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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的“时间规定”
发布时间:2010/12/10  阅读次数:3302  字体大小: 【】 【】【

所谓法律规定中的“时间”是指法律条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期限、时效限制”的规定等等。那么在医疗事故纠纷诉讼中,有什么特别的规定呢?

医疗伤害时效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民事诉讼时效期限的一般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也就是说,公民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显著低于一般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的。

该法律条文的设计是有其自身考虑的,一般身体受到伤害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损害后果将不再明显,给取证和索赔带来困难,不利于诉讼解决纠纷;在情理上讲,个人身体受到明显伤害在一年内还没有通过诉讼提出索赔要求的,可以推定为放弃了对侵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对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来说,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首先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医疗纠纷案件,应当明确告知其已经丧失了医疗诉讼的“胜诉权”;如果当事人仍然执意通过诉讼解决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审查诉讼时将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再次审查诉讼时效,将以判决的形式驳回起诉;当事人要求申诉或者再次立案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如果患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的,那么他只能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医疗机构可以取得主动权。

最长诉讼时效需注意

《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法律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侵害后,一直不知道受到侵害的,在最初受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他都可以在知道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起诉,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内,都没有发现受侵害、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其权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法条规定如果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的,法院将直接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条区别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在医疗机构遇到患者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仍然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工作人员应当明确告知患者,对于该医疗纠纷,院方最多只能给予“道义上的”抚慰金,医院不再具有民事法律上的赔偿责任!通过法院诉讼,患者已经完全丧失了“胜诉权”。

时效中止、中断,时间要重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这两个法条是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所不同的时,诉讼时效中止的,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解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仍然是一年的诉讼时间,不会超过一年的总时间;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的出现是偶然事件,不可能多次出现,所以不可能多次诉讼时效中止。而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没有总时间为一年的时效限制,中断后可以重新计算,并且可以多次中断,完全可以超过一年的时效限制。

对于该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明了于胸,仍然患者到医院提出了种种要求,但是如果在诉讼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他们曾向医院提出要求的、医院没有答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仍然推定为诉讼时效在继续,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诉讼时效不可以延长。

时间的起算,有学问

我国的《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该法条的规定,严格了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医疗诉讼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患者在某一次复查、健康查体时已经发现了医疗损害事实的,但是由于自身的原因一直没有提出赔偿要求或起诉的,那么及时审查该案的诉讼时效,并相应的做出处理,将会很好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临床工作中的时效限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后,病历资料是诉讼成败的关键,其记述的内容直接关系到医疗过程的细节,是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判定基础。《事故条例》在规定医疗机构如实记录病历资料的自然的同时,考虑到医疗实践的需要,允许在抢救治疗后补记病历,并注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患者家属是最容易与医院发生纠纷的人群,在抢救治疗后补记病历的,往往被患者(死者)家属认为是病历造假,容易激化双方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在临床医师在补记病历资料的,要及时、全面、避免对患者(死者)家属的直接刺激、在记录的内容中,记录抢救参加人、家属是否在场等内容,如果在旁边的同病房患者可以作为证人的,可要求其做笔录加以固定证据。

我国《事故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在医疗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当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后,死者家属往往以不处理尸体、在病房长期停尸、甚至在医院、病房设灵堂、搞告别仪式的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当患者死亡后当值医师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转移、处理尸体,不得无故停尸,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当家属无故拒不执行时,医疗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和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制止、处理相关适宜。而该问题的处理都是以明确告知,明显违反有关时效规定为前提的。所以,临床医师和医疗行政部门熟知法律规定,灵活运用法条规定,是积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必要条件。

来源:中国医师维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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